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处[2024-15]1号

发布日期: 2024-04-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青沐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金水豪庭东侧

     经营者:吴小青

     身份证号码:130226************

     联系电话:1507*********

     联系地址:河北省*********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3年9月26日,本局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在当事人处购买“减脂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并非当事人宣称的减肥保健品,涉嫌欺诈,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当事人涉嫌对商品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23年10月13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金水豪庭东侧。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2023年9月26日,当事人于南皮县依悦美容店购进“轻体享SO简旨片”柑橘复合莓压片糖果1盒(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购进价39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的“轻体享SO简旨片”柑橘复合莓压片糖果,【产品类型】坚实型压片糖果【配 料】山梨糖醇、柑橘果粉、甜橙果汁粉、梨果仙人掌果粉(米邦塔品种)、蔓越莓粉、蓝莓粉、草莓粉、菠菜粉、白芸豆粉、芡实、茯苓、桑叶、荷叶、低聚果糖、绿咖啡、葡萄籽提取物、食用香精、硬脂酸镁【产品规格】25.5g(0.85gX30)【食用方法】建议每天1次,每次1-2片【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生产日期】见喷码 【保质期】24个月【贮存方法】请置于清洁阴凉干燥处【产品标准代号】SB/T 1034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4180200311【委托方】广州婧姿食品有限公司【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1号之一137-141房A332【联系方式】 545310155@qq.com【受 托方】清远趣悦食品有限公司【地 址】清远市新城B47号区洲心工业园内清远市新城联边线材厂(厂房二)三楼之一【产 地】广东省清远市。2023年9月26日以498元/盒通过微信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宣称上述涉案食品有减脂、减肥的作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涉案产品有减脂、减肥的作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0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并且现场并未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轻体享SO简旨片”柑橘复合莓压片糖果的事实。

    2、 2023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在对外销售时对商品性能、用途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3、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实物照片进行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轻体享SO简旨片”柑橘复合莓压片糖果(1盒)的事实。

    5、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进行确认,证明当事人在对外销售口服的食品时对外宣传的与该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一致。

    6、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了当事人收款498元的事实。

    7、 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物流单据,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快递形式销售商品给投诉举报人的事实。

    2024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生活美容服务。当事人在销售中对外宣传自己销售的产品有减肥减脂的功能。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口服的食品,与标签标注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至今只对外销售过1盒,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予以减轻处罚。本局裁定本案罚款数额5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樱

审核人:郝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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