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处罚[2024-15]2号

发布日期: 2024-04-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佳妮保健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宏三元街中段路北22号

    经营者:李亚飞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9月5日,本局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在当事人处购买“减肥药”,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并非当事人宣称的减肥保健功效产品,涉嫌欺诈,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当事人涉嫌对商品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23年10月19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宏三元街中段路北22号。许可项目:一般项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2023年6月份,当事人购进“丽莱雅果蔬粉固体饮料”1盒(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购进价85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的“丽莱雅果蔬粉固体饮料”净含量:156克(13克x12条);品名:丽莱雅果蔬粉固体饮料 产品类型:固体饮料 果蔬汁含量≥10%配料表:综合果蔬粉(苹果、香蕉、香橙、水蜜桃、红葡萄、番茄、胡萝卜、枸杞、樱桃、南瓜、银耳、黄瓜、西兰花、菠菜、芹菜、哈密瓜、山药、山楂、菠萝、石榴)、低聚果糖、低聚木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食用方法:取本品一包,用180ml温水冲泡(水温在45℃左右)搅拌均匀后即可饮用食用限量:低聚木糖食用量≤3.0克/天,本品食用限量≤2包/天规格:13克×12条生产日期:见包装盒喷码保质期:18个月 产地:广东省珠海市贮藏方法:请放置在阴凉干燥处,避免高温或暴晒,开袋后请尽快食用。产品标准号:GB/T 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4040400241;委托企业:广州满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北一路168号,受委托企业:珠海市聚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工业区兴荣路4号4栋第三层 营养成分表 每100g 营养素参考值%能量 1664kJ 20%蛋白质 0g 0%脂肪 0g 0%碳水化合物 97.9g 33%钠 234mg 12%全国总经销:山东瑞菁化妆品有限公司 服务电话: 400-0066-612。2023年8月21日以125元/盒通过微信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宣称上述涉案食品有减肥的作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涉案产品有减肥的作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并且现场并未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丽莱雅果蔬粉固体饮料”的事实。

    2、 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在对外销售时对商品性能、用途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3. 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3、 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 2023年10月19日,受委托人梁淼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实物照片进行确认,证明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丽莱雅果蔬粉固体饮料”(1盒)的事实。

    5、 2023年10月19日,受委托人梁淼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进行确认,证明当事人在对外销售口服的食品时对外宣传的与该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一致。

    6、 2023年10月19日,受委托人梁淼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了梁淼收款125元的事实。

    7、2023年10月19日,受委托人梁淼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物流单据,证明了通过快递形式销售商品给投诉举报人的事实。

    2024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反不正当竞争罚告〔2024-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本案中涉案食品是口服的食品,当事人在销售涉案食品过程中对外宣传自己销售的产品有减肥减脂的功能,当事人对外宣传的功能与标签标注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至今只对外销售过1盒,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予以减轻处罚。本局裁定本案罚款数额5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樱

审核人:郝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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