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4-16〕1号

发布日期: 2024-04-1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九州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注册日期:20171201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迁安市丰乐路南段路东***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当事人店东侧电梯使用和检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冀QAS0490)处于停运状态,与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蔡水旺了解现场情况如下:2024117日晚,就餐人数较多,酒店东侧电梯处于运行状态,客人就餐后乘坐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下行离开。现场检查发现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冀QAS0490)使用单位为迁安市九州大酒店,该台电梯20220724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特DTDJ15202226946),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01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丰乐路南段路东1085号。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当事人店东侧电梯使用和检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冀QAS0490)处于停运状态,与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蔡水旺了解现场情况如下:2024117日晚,就餐人数较多,酒店东侧电梯处于运行状态,客人就餐后乘坐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下行离开。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电梯)主要用于在迁安市九州大酒店就餐人员乘坐,该台电梯型号:XO-STAR;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冀QAS0490;使用单位名称:迁安市九州大酒店;设备使用地点:酒店东侧;设备品种:自动扶梯;设备类别: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设备代码:331010186201019743;产品编号:XOF-19743;登记机关:迁安市行政审批局;发证日期:20110801日。该台电梯20220724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特DTDJ15202226946,检验结论:不合格。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第3310项“自动扶梯”规定,当事人使用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涉嫌构成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局值班室转交举报单,对当事人电梯使用和检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填写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2024117日当晚使用上述特种设备且现场检查时停止使用的事实。

22024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4117日晚当事人店内就餐人数较多,客人就餐后乘坐迁安市九州大酒店东侧电梯(梯冀QAS0490)下行,以及当事人东侧的电梯(梯冀QAS0490)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4031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03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303-01号),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日期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4031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冀QAS0490)及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特DTDJ15202226946)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是上述电梯使用单位及该电梯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2024031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3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处告〔2024-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局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但鉴于当事人自20220724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合格后,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在2024117日,当事人因就餐人数较多开始使用电梯供客人乘坐,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经停止使用电梯,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以及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疫情三年,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冲击,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1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2——较轻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为30000元以上1110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1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敏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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