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3〕1号

发布日期: 2024-04-1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3〕1号

 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彩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E4PRW3M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志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情况: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彩明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4PRW3M;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96号商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年09月2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针织品、水果、蔬菜、猪肉、学生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脑耗材、五金产品、劳保用品、体育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彩明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283MA0E4PRW3M,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753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志明,住所:******,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96号商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5日。

     2023年11月15日, 我局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关于(彩明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理单,我局执法人员张民、陈景申对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彩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摆放于该超市货架的“春福盈”板栗素肉及“椒响乐”板栗豆干两种食品已超出保质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2023年11月28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20日在迁安市迁安镇泰茂副食批发部购进“椒响乐”板栗豆干1盒(每盒20包),购进价格15元/盒,该产品外包装情况如下:““椒响乐”板栗豆干麻辣味、产品名称:板栗豆干、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37040600749、产品标准代号:Q/CFY0003S、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 ( 2023年03月08日)、生产商山东春福盈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城头工业园区”、“春福盈”板栗素肉1盒(每盒20包),购进价格15元/盒,该产品外包装情况如下:““春福盈”板栗素肉、产品名称板栗豆干、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37040600749、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023年03月13日)、生产商山东春福盈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城头工业园区”。2023年11月15日, 我局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关于(彩明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理单,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张民、陈景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购进的上述“椒响乐”板栗豆干12包、“春福盈”板栗素肉11包尚未售出;经查上述“椒响乐”板栗豆干合计销售了8包,在有效期限内销售了7包,超过有效期限后销售给投诉人1包,上述“春福盈”板栗素肉已经销售了9包,在有效期限内销售了7包,超过有效期限后销售给投诉人1包,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均为2元/包。  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50元,违法所得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2023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监【2023-01】111601号《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6日下午就积极提供了上述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

    3、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4、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5、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购进单位名称、购进价格及购进数量的事实;

    6、2023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第二次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为了消除隐患,保障消费者购买放心食品,在我局检查后又对超市里所有的食品都检查了一遍,确保没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主动消除隐患,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7、2024年1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椒响乐”板栗豆干1包“春福盈”板栗素肉1包,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椒响乐”板栗豆干12包“春福盈”板栗素肉11包。销售价格为每包2元;

    8、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证明了当事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02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是特殊商品,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规定的食品。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初次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生活困难,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椒响乐”板栗豆干12包、“春福盈”板栗素肉11包;

    2、没收违法所得4元;

    3、罚款5000元,共计5004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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