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6〕2号

发布日期: 2024-04-0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乡付霖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乡黄金寨村38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付金霞

    身份证号码:130227************ 

    联系电话:187********

    联系地址:迁安市五重安乡********

      20231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线索,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12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98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草制品、糖、酒、茶、水果蔬菜、办公用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大米、白面、挂面、猪肉、食用油)零售;于2021831日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五重安乡付霖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负责人: **,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乡黄金寨村383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许可证编号:JY1130283******* ,签发日期:2021831日,有效期至2026830日”等内容。2023412日,当事人购进标注“小黏人  玉米淀粉    净含量:240克  生产日期:见封口处或袋体20220901   保质期:12个月  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10袋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袋1.8元。上述食品保质期截止日期为2023831日,当事人在保质期内共销售4袋,在超过保质期后于2023125日销售1袋,销售价格每袋2.5元。2023126日,本局收到消费者通过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单编号:1130283002023120506358858),投诉人称:自己2023125日从迁安市五重安乡付霖商店购买的玉米淀粉是过期的,生产日期为20220901,保质期为12个月。根据该投诉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12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5袋上述食品待售,该5袋食品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于2023126日得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立即停止销售,2023125日售出的那1袋,已经被购买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没能召回 。自202391日至2023126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共6袋,销售价格每袋2.5元。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125日,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投诉单(编号:1130283002023120506358858),证明了消费者投诉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二、20231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记录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三、202312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受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91日至2023126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6袋,售出1袋,销售价格每袋2.5元,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2.5元的事实;

    四、20231227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五、20231227日,当事人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合法资格的事实;

    六、2023122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授权陈海友在本案调查了解过程中代为陈述、申辩、举证、接收文书、要求或者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等事项,委托期限120天的事实;

    七、20231227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及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该2人身份信息。

     20243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5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2.5元;

     三、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印东、任雅新

审核人:局长办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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