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6〕1号

发布日期: 2024-04-0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大崔庄镇良购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沙坨子村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唐宏丽

    身份证号码:130226************

    联系电话:131********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20231219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举报线索,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312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549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玩具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当事人依法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载明:食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大崔庄镇良购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负责人: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崔庄镇沙坨子村南,经营种类: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普通食品,销售方式:零售,备案编号:YB2130283********20231219日,本局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举报人称:我在良购商店购买一个金锣小烤肠,已经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是20230906,保质期90天。根据该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12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1袋标注“金锣®  小烤肠  食用方法:开袋即食  净含量:36g   生产商: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LY)  生产日期/批号:见包装袋喷码  LY20230906  保质期:90天”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待售,该食品超过保质期, 举报情况属实。202312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经调查得知,当事人于2023926日,购进与上述同一批次食品20袋用于销售,购进价格每袋1.7元,在保质期内即2023125日前共销售18袋,超过保质期后于20231218日销售1袋给上述举报者,销售价格每袋2元。当事人于20231219日得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立即停止销售,20231218日售出的那1袋超过保质期食品,已经被购买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没能召回 。自2023126日至20231219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共2袋,售出1袋,销售价格每袋2元,剩余1袋未售出。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4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1218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编号202312182900050),证明了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二、202312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记录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三、20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记录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四、2024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126日至20231219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2袋,售出1袋,销售价格每袋2元,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4元,违法所得2元的事实;

    五、20241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六、20241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已依法备案的事实;

    七、20241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20243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1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2元;

    三、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任印东、任雅新

审核人:局长办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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