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化妆品处罚(2024)05-1号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夏官营镇张廷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APDD9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兴贸街169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30528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浩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为: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86224、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夏官营镇张廷金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APDD9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浩、住所: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经营场所:迁安市夏官营镇政府斜对面、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便利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

    20241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401092900006,来电人***投诉迁安市夏官营镇张廷金商店销售过期化妆品,并提供了所购化妆品的照片及付款记录,诉求:依法赔偿。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过期化妆品,但该商店的经营者通过投诉人提供的化妆品照片和付款记录承认该过期化妆品是其销售的,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02401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开办商店,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兴贸街169号。20225月份,当事人从玉田县鸦鸿桥镇振飞日化用款20元购进琪晴牌蛇油皴裂保湿霜20盒用于销售,已全部售出,每盒售价3元,销货款共30元,其中1包为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售价3元。2024110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单后,立即对该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过期化妆品,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化妆品照片和付款记录截图,该化妆品的外包装标注情况为:琪晴牌蛇油皴裂保湿霜,净含量100g,生产许可证:鲁妆20170025,执行标准:QB/T1857,生产商:临沂市河东区靓姿日用化妆品厂。地址: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标示  LZ08/26  合格 2023/08/27;其付款记录的收款人名称也为该商店的付款码名称。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元,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对商店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并于2024111日向投诉人赔偿了300元且取得了投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110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401092900006,证明了当事人被消费者投诉且本局受理该投诉信息的事实。

    2. 2024110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附件下载的图片(包括商品信息及付款记录),证明了投诉人购买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商家收款人名称的事实。

    3.20241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且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20241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下达的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4-05]101号询问通知书,证明了需要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于2024111日到夏官营分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41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夏官营分局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收款人名称与投诉人提供的收款人名称一致,且在化妆品琪晴牌蛇油皴裂保湿霜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了1盒,货值金额3元,违法所得3元的事实。

    6.2024111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4110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3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处告(2024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未检查所售商品,导致其在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了1盒,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全面清查所售商品,并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处理,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202211日起施行)一、从轻情形“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11日起施行) 编码 HEBMPA-C-3-002 从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万元至2.2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1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1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元;

    2.罚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00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秦岭、黄存猛

审核人:周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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