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药品处罚〔2023〕05-1号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隆健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0G20NF1K

    住所(住址):迁安市彭店子镇祁庄村

    投资人:商立民

      经营范围:西药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067,企业名称:迁安市隆健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彭店子镇祁庄村,法定代表人:商立民,企业负责人:张金凤,质量负责人:张金凤,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药饮片,经营方式:零售,仓库地址:迁安市彭店子镇祁庄村,有效期至2026425日。

    2023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法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3]05-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1号),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问题。202311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2023121日,经本局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426日开始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彭。店子镇祁庄村。2023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盒处方药万通 阿奇霉素分散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3888,产品批号:20230202,生产企业:浙江花园药业有限公司,规格:0.25g。没有相应处方,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本局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迁安市监当罚[2023]05-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1),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问题。202311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盒处方药立科伦 衡博来 奥硝唑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0148,产品批号:B230203K12,生产企业: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0.25g,仍无相应处方。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3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3]05-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1号),证明了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的事实。

    3.202311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药房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事实。

    4.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31115日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迁安市监当罚[2023]05-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1)后,仍未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的事实。

    5.202312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药品的资格的事实。

    6.202312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是个人独企业的事实。

    7.2023121日,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迁安市隆健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1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告〔202305-1号《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药品经营等领域违法行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国家有严格规定,要求处方药必须凭处方才可调配和使用,处方药在销售和使用环节如果操作不当,不但不能为患者减轻痛苦,反而会增加副作用。本案中,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间仍未改正,继续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按照《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减轻的情形”的规定,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5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5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普、宁振伟

审核人:周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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