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05-6号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贾晶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64487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

    经营范围:餐饮类食品摊贩 炸串、铁板鱿鱼现场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贾晶华

   

    2023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的贾晶华炸串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食品小摊点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120),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于2023124日前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经营。2023125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小摊点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涉嫌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行为。202312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117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个人投资3500元,主要设备有灶具1套、炸锅1口、排风扇1台、不锈钢托盘37个,从业人员1人,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商业街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 2023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120),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于2023124日前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经营。2023125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小摊点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至2023125日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经营额共52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保留相关经营票据,未缴纳过税款,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没有剩余。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3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31117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120),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3124日前改正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行为的事实。

    3.20231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继续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31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的开始时间、营业收入、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剩余情况的事实。

    5.20231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1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0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开办食品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在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业务,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营时间较短(小于1个月),经营规模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百九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裁量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9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摊点登记证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经营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2元。

    2.罚款200元;合计2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普、宁振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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