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3〕05-4号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D9WMEX9

    住所(住址):迁安市彭店子镇霍庄村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宋深义,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备案卡编号:TD2130283201020010,经营者姓名:宋深义,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彭店子镇霍庄村,主体业态:固定摊点,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0510日。

    2023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依法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202312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操作间内卫生环境差、摆放有其他杂物、没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本局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字〔202305-2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操作间内仍卫生环境差、其他杂物未移出、没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当事人仍未改正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的事实。

    2.20231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当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字〔202305-2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的事实。

    3.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早点铺仍存在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的事实。

    4.20231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官营分局对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经营者宋深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31123日接到迁安市监责改字〔202305-2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的事实。

    5.2023125日,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的经营者宋深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125日,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经营者宋深义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3125日,迁安市彭店子乡宋记早点铺经营者宋深义提供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备案的事实。

    20231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05-4号《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当事人作为餐饮经营者,提供的餐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等,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应当密闭,杜绝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营时间较短(小于1个月),经营规模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 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十条第五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规定,构成加工、贮存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保持清洁,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未密闭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普、宁振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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