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镇雪贝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7B7PQB13
经营场所:迁安市彭店子镇夷齐家园底商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陈敬伟
经营范围:自制饮品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10265,经营者姓名:陈敬伟,商号名称:迁安市彭店子镇雪贝奶茶店,地址:迁安市彭店子镇夷齐家园底商,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1月17日。
2023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3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2023年12月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如实记录所用食品原料DoKing牌果酱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记录所用食品原料DoKing牌果酱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也未保存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2.2023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5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事实。
3.2023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4.2023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2023年11月22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3)05-215号)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仍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5.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7.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登记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3〕05-8号《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营时间较短(小于1个月),经营规模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 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普、宁振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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