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企管处罚〔2024〕03-1号
中经消防工程(迁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经消防工程(迁安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绍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中经消防工程(迁安市)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郑绍艳;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20年04月01日;住所: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社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防火封堵材料销售;保温材料销售;消防器材销售;耐火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润滑油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用设备修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公示,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公示或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2024年3月25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04月01日成立,应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因当事人疏忽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截图,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事实;
2、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店子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04月01日成立,未按照规定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3、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04月01日成立和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受委托人付永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付永河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全权委托付永河办理当事人年报相关事宜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施行)-2-一般“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0元以上到7000元以下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施行)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施行)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0日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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