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计量处罚(2024)03-1号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大五里镇小逛一下商店:

    当事人:迁安市大五里镇小逛一下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大五里镇商业街路西

    经营者:苏雪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迁安市大五里镇小逛一下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雪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0130日,经营场所:迁安市大五里镇商业街路西,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大五里乡小逛一下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苏雪红,住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石河村450号,经营场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许可证编号:***,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40109日”等内容。

    2023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陈景申、杨纯对位于迁安市大五里镇商业街路西的迁安市大五里镇小逛一下商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商店正在使用的用于散装食品称重的电子秤未粘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也不能提供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该商店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商店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20231226,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商店使用的电子秤仍未检定。该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前当事人应该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20231229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2023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用于散装食品称重的电子秤未粘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也不能提供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申请检定的电子秤,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20231226,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仍未检定。该台电子秤是当事人2019年从网上购买的,电子秤是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为ACS-30,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100g,制造日期是201710月,产品编号是J4254925,购买买时有出厂合格证,现在找不到了。不过当事人使用的这台电子秤2019年买来后一直没有使用,开始当事人没卖过散装食品用不到电子秤,从20236月开始当事人才开始卖糖块、小饼干等一些散装食品,使用时间在5个月左右。由于使用时间不长,当事人最近又太忙,再加上这一段时间下大雪,出行不方便,所以还没有申请检定。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前应该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22023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3-03112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的事实;

    3202312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在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42024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苏雪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是2019年购买的,已经使用了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电子秤的基本信息,有出厂合格证,由于该台电子秤使用时间短,当事人最近又太忙,再加上这一段时间下大雪,出行不方便,所以还没有来得及申请检定的事实;

    52023112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苏雪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3112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苏雪红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1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用于商品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329日修订)-4-一般-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到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329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3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20217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2021715日实施)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9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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