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文达板面馆
统一社会代码:9213********
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 张文达,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28*****
联系电话:150******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20775,经营者姓名:张文达,商号名称:迁安市文达板面馆,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日期2023年8月9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8日。
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制作食品使用的食品原料(福瑞味精)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前改正。2024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2024年3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0年4月11日,主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 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福瑞味精)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4〕15-特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未对购入的食品原料(海天酱油)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于2024年3月8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福瑞味精)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4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4〕15-特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1月18日前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4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入的食品原料(海天酱油)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4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2024年1月3日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4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登记的事实。
2024年4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罚告〔2024〕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购入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一个半月未改正,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壹佰六十元以上二百四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00元至12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版)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版)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军赵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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