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W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郑***
身份证号码:130283198****0
联系电话:152327****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20年11月05日。
2023年11月8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11月21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QASYJC2023543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2023年12月1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11月08日从迁安**水果店购进1箱香蕉毛重11kg,净重:9.5kg,购进价格60元/箱,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3年11月08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11月21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编号:№ QASYJC20235438;食品名称:香蕉;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店;联系电话:15232719913;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于佳右、许欣;抽样日期:2023-11-08;样品到达日期;2023-11-08;样品数量:3.136kg;抽样基数:10kg;检验项目:吡虫啉、噻虫嗪、腈苯唑等5项。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于2023年12月11日被立案调查。 当事人购进的香蕉已全部销售(含抽样3.136kg), 销售价格为7元/kg,销售款66.5元,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复检。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6.5元,违法所得为6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0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3年11月21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35438)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的同批次“香蕉”的事实。
4、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的事实。
5、2024年01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11月08日在迁安***店购进“香蕉”购进1箱毛重11kg,净重9.5kg,购进价格60元/箱,销售价格为7元/kg,销售款66.5元,至立案止,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6.5元,违法所得为66.5元。
6、2024年01月0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7、2023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3】16-4002号),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日期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8、2024年01月03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明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索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已另案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数量较少,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当事人是残疾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66.5元,处行政罚款,10000元;合计:10066.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张建华
审核人:刘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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