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12-1号

发布日期: 2024-01-1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12-1号

    当事人: 迁安市木厂口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性别:*,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日期:20220715日;有效期至20250714日。

    2023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的迁安市木厂口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厨房操作间调料区内“南德”调味料(外包装标注净含量:126克,生产日期:20221023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有使用超保质期调料制售食品行为。2023121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274日,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当事人系食品小餐饮经营者,使用“南德”调味料(外包装正面标注南街村®;南德®传统风味 南德珍品调味料,麻辣珍味,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背面标注:产品标准号:Q/HNJ0019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41112200019,规格:126g/袋,生产日期(批号):20221023A5001,保质期12个月,产地:河南省漯河市)用于其制作食品调味,当事人共购进10袋,使用3袋,涉案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21023日,有效至20231022日。2023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涉案调味料剩余7袋,当事人未能提供“南德”调味料进货票据。20231023日至20231127日,当事人使用涉案调味料制作食品,销售额约为100元,没有相关账目。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用“南德”调味料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202312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用“南德”调味料外包装标注情况、此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及使用情况,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南德”调味料制作食品的销售额约100元的事实。

     320231225日,迁安市木厂口镇****经营者***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许伟收受迁安市木厂口镇****经营者侯巧利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420231225日,受委托人许伟收提供的迁安市木厂口镇****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许伟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312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取得合法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事实。

    2024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4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疏于检查,用超过保质期的的调料制售食品进行销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 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到8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保质期“南德”调味料7袋;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1 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刘宝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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