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5号
当事人:迁安市至简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和平路919号-1-2门市
经营者:周爽,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2***************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2477,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至简商店,负责人:周爽,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和平路919号-1-2门市,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5年4月19日。
2024年1月2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至简商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查检验(进货日期2024年1月27日、抽样基数3.124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2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0901),其中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03月0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和平路919号-1-2门市。2024年1月2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至简商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查检验(进货日期2024年1月27日、抽样基数3.124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2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0901),其中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090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QASYJC2024090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本案调查时当事人称上述被抽检芹菜是2024年1月26日从路边小推车处购进的,购进价款3元/kg,共购进了4kg,购进价款为12元。没有进货票据也没留供货方的联系方式。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所售被抽检芹菜4kg全部售出(含抽样1.624kg,备样1.5kg),销售价格为3.76元/kg,销售收入15.04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的货值为15.04元,违法所得15.04元。2024年3月18日本局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迁安市公安局食安大队确认此案不够犯罪立案条件驳回本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货时间2024年1月27日,基数3.124kg)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4年2月2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证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货时间2024年1月27日,基数3.124kg)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被抽检批次芹菜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4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2022年8月26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在售的4kg芹菜(进货时间2024年1月27日,基数3.124kg)进行抽样检验,销售价格为3.76元/kg、购进价款3元/kg的事实。
5.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7.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西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困难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生活困难的事实。
8.当事人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找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9.2024年3月18日,本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案件移交的事实。
2024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芹菜”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数量较小,收到检测报告以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索取、留存进货票据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索取、留存进货票据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4元;
2、处行政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 10015.0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29日
编辑人:魏军魏振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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