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04-12号

发布日期: 2024-03-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04-12

    当事人:迁安市沙河驿镇昕惠羊汤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志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许可证编号:2130283001741;经营者姓名:张志国,商号名称:迁安市沙河驿镇昕惠羊汤馆;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0720日。

  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沙河驿镇昕惠羊汤馆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04-14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04-14号),责令其20231210日前改正违法为。202312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当事人涉嫌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行为,我局于2023122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金旭、魏红强为办案人员。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的事实。

    22023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当罚【202304-14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餐饮责改【202304-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20231210日前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行为的事实。

    320231215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420231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在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520231215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范畴属于小餐饮事实。

    6202312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个体工商户和经营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3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40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迁安市沙河驿镇昕惠羊汤馆,应当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进查验记录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5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较轻“处伍佰元以上八百元一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5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  月  14


编辑人:魏红强,金旭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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