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2-14)15号

发布日期: 2024-06-0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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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9LGT758  

    住所(住址):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雪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西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雪粉;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西;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西;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0705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12191

    20229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其店内经营的4瓶标注“國窖®”的白酒,经打假人员现场鉴定,系假冒上述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当场对上述白酒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20229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0221日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商品截止),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320220日。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称,20228月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550/瓶的价格购进4瓶标注“國窖®”的白酒,在店内对外销售,售价680/瓶。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供货人具体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上述4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标示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國窖、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國窖®、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1573”;包装盒顶部标示有“定州03720210921  20210421  1011V5”等内容;外包装盒侧面开启处贴有防伪码,防伪码上标示的物流码为:151908900604782396。上述4瓶白酒经打假人员当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打假人员的鉴定意见,当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该店经营的上述白酒,当场向该店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并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至调查时,上述侵权白酒尚未售出。当事人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或者进销货凭证,未建立账目,未缴纳过税款。当事人述,于2021年因销售侵权白酒曾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2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注“國窖®”白酒的事实。

    2202295日,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迁安市监商标强【2022-1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财务清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4瓶标注“國窖®”白酒实施扣押的事实。

    320229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雪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550/瓶的价格购进4瓶标注“國窖®”的白酒在店内对外销售,售价680/瓶,未查验了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2720元的事实。

    420229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标注“國窖®”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上述白酒标注情况的事实。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國窖”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38)第202217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查获的4瓶标注“國窖®”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720229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8、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及打假人员陈刘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國窖"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的事实。

    9、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1410号),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因销售侵权白酒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1112日,我局组织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会上一致通过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12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2-1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1230日提出听证申请,2023112日,我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23720日,我局组织第二次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会上一致通过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五年内实施了两次以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4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商品(4瓶国窖1573 白酒)尚未售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基于现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4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点五的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4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4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4瓶标注“國窖®”的白酒;

    2、罚款7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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