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15-6号

发布日期: 2024-06-1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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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15-6号

  当事人:迁安市李三烧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经营者:徐伟,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23092*******

    联系电话:13400****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13*****,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李三烧饼店,负责人:徐伟,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梨行村东,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05月09日。

    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后厨环境不卫生及食材直接置于地面存放的问题,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前改正。2024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改正了食材直接置于地面存放问题,但后厨环境不卫生问题仍未改正。2023年4月2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0年12月16日,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梨行村东。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加工场所存在食品、餐具及调料摆放杂乱,有的食材直接摆放在地面上,地面有污水、污物的情况,未保持食品加工场所环境整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当罚〔2024〕15-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迁安市监责改〔2024〕15-特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前改正。2024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改正了食材直接置于地面存放问题,但食品加工场所环境不卫生问题仍未改正,仍存在地面有污水、污物,环境不整洁的问题。于2024年4月22日被立案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品加工场所内食品、餐具及调料摆放杂乱,有的食材直接摆放在地面上,地面有污水、污物的事实。

    2.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当罚〔2024〕15-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迁安市监责改〔2024〕15-特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2024年4月10日前改正的事实。

    3. 2024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食品加工场所内地面有污水、污物,环境不整洁的事实。

    4.2024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永顺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2024年4月10日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改正食品加工场所环境不整洁问题的事实。

    5.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024年5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罚告〔2024〕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工食品的环境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避免因操作间环境卫生不清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较轻,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至18500元之间。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3.1.1“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地点,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军,赵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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