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宏银达日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生活日用品、五金、炊具......
经营者:银*;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28319******
联系电话:18832*****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生活日用品、五金、炊具......。(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后方可经营)。
2024年4月2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的迁安市****日用品商店检查,发现该店储货区内,摆有待售的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40个(产品标准Q/YCS001-2001)、君鸿中压减压阀6个(企业标准 Q/NY2001-2007)、亮太太中压减压阀3个(执行标准 CJ50-2008)、益群牌中压调压器9个(Q/YQJ002-2022 YQH-858型)、燃气灶具17个(无任何标签标识)。2024年05月2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生活日用品、五金、炊具......零售的业务,2024年4月2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的迁安市****日用品商店检查,发现该店储货区内,摆有待售的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40个(产品标准Q/YCS001-2001)、君鸿中压减压阀6个(企业标准Q/NY2001-2007)、亮太太中压减压阀3个(执行标准CJ50-2008)、益群牌中压调压器9个(Q/YQJ002-2022 YQH-858型)、灶具17个(无任何标签标识)。上述中压阀均在本体上设置出口压力可调节旋转开关,为可调式调压器,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无标签标识,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的规定。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从到市场推销商品的一辆送货车处购进“燃气灶具”购进20个,购进价格35元/个,销售了3个,销售价格40元/个;“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购进40个,购进价格6元/个,未销售,销售价格10元/个;“君鸿中压减压阀”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4个,销售价格10元/个;“亮太太液化石油气中压减压阀”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7个,销售价格10元/个;“益群中压调节器”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1个,销售价格10元/个。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货值为1500元,违法所得75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储货区内,摆有待售的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君鸿中压减压阀、亮太太中压减压阀)、益群牌中压调压器、燃气灶具(无任何标签标识)的事实。
2、2024年0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储货区内的待售的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君鸿中压减压阀、亮太太中压减压阀、益群牌中压调压器、本体上设置出口压力可调节旋转开关,为可调式调压器,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无标签标识,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的规定的事实。
3、2024年0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4、2024年0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4年4月份从到市场推销商品的一辆送货车处购进“燃气灶具”购进20个,购进价格35元/个,销售了3个,销售价格40元/个;“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购进40个,购进价格6元/个,未销售,销售价格10元/个;“君鸿中压减压阀”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4个,销售价格10元/个;“亮太太液化石油气中压减压阀”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7个,销售价格10元/个;“益群中压调节器”购进10个,购进价格5元/个,销售了1个,销售价格10元/个;没有进货票据和供货方手续及经营账目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4〕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形,本局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400元到3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神火液化石油气中压阀40个、君鸿中压减压阀6个、亮太太中压减压阀3个、益群牌中压调压器9个、燃气灶具17个;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3、罚款3000元;合计307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敏、董克佳
审核人:杨跃星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