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9号

发布日期: 2024-07-0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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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涛旺生活日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

    经营场所:迁安*********

    经营者:侯秀连,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5***********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小家用电器、玩具、学生用品、办公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61129日。

    20244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祺福大街中段路北的迁安市迁安镇涛旺生活日用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销售的42根“双汇”甜玉米香肠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有涉嫌销售超保质期食品行为。202451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小家用电器、玩具、学生用品、办公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祺福大街中段路北。202413日在迁安市建方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双汇”甜玉米香肠”180根(每根净含量:38g),这款“双汇”甜玉米香肠进价68/件(每件80根,每根净含量:38g),售价1/根,有相关进货票据,外包装标注为:“双汇”甜玉米香肠,产品标准号:SB/T1027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21011301383;生产日期:20231217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38g;厂名: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代码SY);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70号;产地:辽宁省沈阳市。购入后摆放在该商店内东侧货柜上进行销售。20244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祺福大街中段路北的迁安市迁安镇涛旺生活日用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销售上述42根“双汇”甜玉米香肠已经超过保质期,售价1/根(每根净含量:38g),销售收入0元。当事人称已售出38根“双汇”甜玉米香肠是2024414日之前销售的,当事人提供上述“双汇”甜玉米香肠的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于2024510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2元,违法所得为0元。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已经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涛旺生活日用品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超保质期“双汇”甜玉米香肠的事实。

    2.20245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涛旺生活日用品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5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5-1-10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4.20245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双汇”甜玉米香肠42根,购进价68180根(每根净含量:38g),售价1/根(每根净含量:38g),42根超保质期“双汇”甜玉米香肠未售出,另外38根“双汇”甜玉米香肠是2024414日之前销售的,货值金额为42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5. 20245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4513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46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双汇”甜玉米香肠42根;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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