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计量处罚(2024)15-3号

发布日期: 2024-07-0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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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鑫金诚水暖管件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经营场所:迁安市祺光大街万嘉国际家居建材城*******

    经营者:徐连*,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8***********

    联系地址:迁安市祺光大街万嘉国际家居建材城************

    经营范围:水暖管件、五金、建材、散热器、卫生洁具零售

    20244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迁安市祺光大街万嘉国际家居建材城*******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鑫速达”连体坐便器未标注水效标识。 2024422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09416日,从事水暖管件、五金、建材、散热器、卫生洁具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祺光大街万嘉国际家居建材城D-D2-4-8.9* 。当事人称20243月一名推广连体坐便器业务的人员到店里推销“鑫速达”连体坐便器,当事人以每台600元的价格购进了1台,购入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860/台。当事人销售的前述连体坐便器外包装为黄色纸板箱,箱体侧面标注“XSD鑫速达连体坐便器”字样,产品正面的水箱上贴有“XSD鑫速达 动力澎湃 洁白十年”字样的贴纸,坐便器盖子的彩页上标注“抗冻裂,我们是认真的!防冻裂坐便器;拒绝冻裂,远离破裂危险”等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实施时间202111日)的规定,坐便器为列入《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前述连体坐便器及外包装箱上均未按规定标注水效标识,于2024422日被立案进行调查,至本案调查时止,当事人经营的“鑫速达”连体坐便器尚未售出。当事人进货时未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水效标识,不能说明进货来源,不能提供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XSD鑫速达”连体坐便器及外包装箱上均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事实。

    2.20244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XSD鑫速达”连体坐便器的数量为1台、购进价600/台、销售价860/台,尚未售出及该连体坐便器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事实。

    3.2024430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430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6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罚告〔2024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推进节水技术进步,提高用水产品水效,促进节水产品推广,国家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制度,是采用企业自我声明和信息备案的方式,表示用水产品水效等级等性能的一种符合性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实施时间202111日)的规定,坐便器为列入《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在购进“XSD鑫速达”连体坐便器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也未验明产品水效标识,造成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XSD鑫速达”连体坐便器的销售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产品尚未出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3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0元到16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3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的规定,构成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产品的行为。

    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3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通报,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郝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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