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6号
当事人:迁安市菜鲜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GGTH65F
名称:迁安市菜鲜商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5-221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 2021年06月24日
经营者:唐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32319868****8
联系电话:1863352****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含生肉)、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如下: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菜鲜商店;负责人:唐敬;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5-221号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64277;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08月25日。
2024年03月08日,我局收到编号:2024008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抽样编号:XBJ24130283148831254ZX,被抽样单位:迁安市菜鲜商店,抽样日期:2024年2月6日,食品名称:尖椒,被抽检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5-221号,承检单位: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不合格项目及标准指标:噻虫胺实测值0.090mg/kg标准指标≤0.05mg/kg。2024年03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 :QASYJC20241253号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03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 2021年06月24日开始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兴安大街5-221号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述称抽检批次的“尖椒”是于2024年02月06日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批发市场大车上购进的,共购进10公斤,进价12.2元/kg,进货款122元。于当日在该商店以13.98元/kg价格销售了上述“尖椒”,其中3.172公斤被抽检公司以13.98元/kg买走了,剩余6.828公斤以13.98元/kg出售了。2024年02月0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尖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03月07日该公司出具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NO:QASYJC20241253),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尖椒;被抽样单位:迁安市菜鲜商店;抽样日期:2024-02-06;样品数量:3.172kg;备样数量:1.501kg;检验项目:克百威,噻虫胺,噻虫嗪等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执法人员调查时止,上述“尖椒”以13.98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39.8元,违法所得为139.8元。当事人没有索要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材料,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没有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没有缴纳过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2月0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菜鲜商店销售的“尖椒”进行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检验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菜鲜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尖椒”被抽检现场情况的相关事实。
2、2024年03月0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 QASYJC20241253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迁安市菜鲜商店被抽检“尖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03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菜鲜商店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已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 :QASYJC20241253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迁安市菜鲜商店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4、2024年03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未发现被抽检“尖椒”的事实。
5、2024年04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受委托人王祎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尖椒”经抽检不合格及进货、销售情况的事实。
6、2024年04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受委托人王祎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尖椒”没有索要并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材料,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没有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7、2024年04月02日,当事人受委托人王祎辰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授权委托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6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低毒农药,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属于经营环节,购进的“尖椒”进货量比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经营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况,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9.8元;
2、处行政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 10139.8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12日
编辑人:杨学军、张晓强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