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爱典定泉客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BUUX9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普*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锦鸿嘉苑南区24号楼903号门市
注册日期:2022年07月22日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30*************1X
联系电话:155*******9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鞋帽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玩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月29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4)17号)及附件材料,在迁安市永顺街道锦鸿嘉苑南区24号楼903号门市对迁安市爱典定泉客商店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本局对上述商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2024年2月5日、2024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邓*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2024年2月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唐山市啤酒厂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1994920号图文注册商标,图样是红色五角星中写有白色“TUNG”字样,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人:唐山市啤酒厂,注册地址:唐山市卫国路20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续展到2032年12月13日;2007年3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哈尔滨啤酒(唐山)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卫国路20号;2012年9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唐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18号;2019年7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994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4年1月11日,在迁安市新智商贸有限公司举办团购会上购进10箱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外包装装潢上均有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的唐山清爽啤酒,赠2箱,用款360元,开票价36元/箱,实际价格平均30元/箱,购进凭据是一张机打的小票,没有盖单,也没有供货商的相关人员签字。购进后便开始“销售”,售价45元/箱,该啤酒外包装均标注:“唐山清爽啤酒,净含量:330mlx24,原料:水、麦芽、大米、啤酒花,执行标准:GB/T4927,质量等级一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SC11513028300090,原麦汁浓度8度,酒精度≥2.5%vol,生产商: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供应商:唐山尤里克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12/02”。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没有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询问调查时提供的供货商执照照片复印件是2024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迁安市新智商贸有限公司索要的。
2024年1月29日,本局收到的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4)17号)及附件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授权销售商:唐山尤里克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啤酒是侵犯(第1994920号,3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产品。
另,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存放销售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UNG”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唐山12度、唐山纯生啤酒,与涉案啤酒摆放在同一待售区域。当事人无法排除“明知”的嫌疑。供货商迁安市新智商贸有限公司本局已另案处理。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外包装装潢上均有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的啤酒,构成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第1994921图文商标,图样是红色五角星中写有白色“TUNG”字样)专用权的侵害。本局于2024年2月7日立案进行调查, 至2024年1月29日现场检查时止,上述啤酒尚未售出。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凭据(一张机打的小票),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54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供货商执照照片复印件是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后索取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的数量、标注情况等事实。
2、2024年2月5日、2024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邓*制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的时间、数量、金额及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3、 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99492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证明资料,证明了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红色五角星中写有白色“TUNG”字样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4)17号)及附件材料证明了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外包装装潢上有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的啤酒属于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材料,证明了本案商标权利人的观点、态度和主张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外包装装潢上有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的啤酒涉嫌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了第1994920号图文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信息。
7、2024年2月4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提供的供货商执照照片打印件、2024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邓*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是在现场检查开始后,才向供货商索要证照等资质的事实。
8、2024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提取的“购货凭据”(机打的小票)证明涉案产品的供货商是迁安市新智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9、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10、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邓*提供的当事人的经营者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授权委托人的自然人身份。
11、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权利人的代理人的信息。
12、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委托书证明了代理人有权代理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方面相关的维权事宜。
13、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书,证明了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14、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酒业协会证明”,证明了“唐山啤酒”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4-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装潢上的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与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色五角星中写有白色“TUNG”字样图文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外形相似、整体表现形式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又是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普通购买人(包括最终消费者中间商但是不包括具有特别嗜好的鉴赏家)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分辨,普通消费者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作为相关公众一部分的供货商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新、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曹爽等人也认为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装潢上的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与百威(唐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色五角星中写有白色“TUNG”字样图文注册商标相似,加上权利人的投诉、上级机关的案件交办通知书,所以认定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充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七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销售的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外包装装潢上均有红色五星图形中有白色“Tang”字样的标识的啤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版)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销毁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12箱(唐山清爽啤酒8度、生产日期:2023/12/02);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改正,处罚如下:
1、警告;
2、 没收、销毁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12箱(唐山清爽啤酒8度、生产日期:2023/12/02);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窦爱泉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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