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6〕4号

发布日期: 2024-06-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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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镇汇美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镇五重安社区

    经营者:王红军

    身份证号:13028319*********

    联系电话:156******** 

    联系地址:迁安市五重安镇********     注册日期:2021322

    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水果、蔬菜、生肉、米、面、食用油)、文具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生活日用品、化妆品、五金电料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许可证编号:JY1130283********,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五重安镇汇美商店;负责人:王红军;经营场所:迁安市五重安镇五重安社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签发日期:2021520日,有效期至2026519日。

    2024319日,我局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编号(202403192900030),举报人称: 2024312日在汇美商店购买的小洋人酸奶(14瓶)超过保质期。根据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0320日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迁安市五重安镇汇美商店食品销售货架上摆放1排(4瓶)小洋人发酵型含乳饮料(杀菌型)生产日期:20230626;保质期:常温8个月”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该食品超过保质期,与举报人提供的食品为同一批次食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20244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910日从迁安市友拓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0626的“小洋人发酵型含乳饮料”(14瓶),该预包装食品标注小洋人®  ;生产商:小洋人集团妙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3092200168;产品类型:发酵型含乳饮料(杀菌型);净含量:180ml;生产日期:20230626;保质期:常温8个月”等内容,共购进6排即24瓶,购进价格每排10元,共用购货款60元,销售价格每排(4瓶)12元。在2024226日前销售上述食品4排。2024312日销售给举报人上述食品1排,收取售货款12元,至本局20240320日现场检查时还剩1排未销售。自2024226日至20240320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共1排,销售价格每排12元。我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319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编号(202403192900030),证明了举报人提供在迁安市五重安镇汇美商店购买过期食品线索的事实;

    220240320日,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5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45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合法资格的事实;

    520245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451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6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1排;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文生、张晓强

审核人:局长办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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