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4年09月23日
经营者:冯春来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零售;文具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销售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为: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住所:迁安木厂口镇************;经营场所:迁安木厂口镇***********;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7年09月07日。
2024年1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单,编号:****************************,投诉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销售过期麦动®魔鬼辣条,要求赔偿。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待售的麦动®魔鬼辣条,经当事人核对投诉人提供的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及购物现场视频,证实当事人销售的麦动®魔鬼辣条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01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9月23日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号开办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购进40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7日的麦动®魔鬼辣条,进货价格2.4元每袋,售价3元每袋。当事人称2024年1月10日由于疏忽没有及时查看上述麦动®魔鬼辣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摆放在商店中间货架上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7日的“麦动®魔鬼辣条”被售出,该“麦动®魔鬼辣条”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麦动®魔鬼辣条;产品标准号:Q/ZHS0001S;生产日期:2023年8月7日,保质期:5个月;生产商:驻马店市慧沣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生产地址: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上述“麦动®魔鬼辣条”被当事人售出(顾客共消费共7元,其中买了1袋“麦动®魔鬼辣条”,3元/袋,共3元;剩下4元是该顾客买的火腿肠两包),销售收入3元。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在销售货架上未发现当事人经营被投诉“麦动®魔鬼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8月7日)食品。上述批次食品当事人购进40袋,在2024年1月6日前销售39袋,在2024年1月7日后销售1袋。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记录了进货台账,无销售账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元,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对商店所售商品进行全面清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河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投诉单,编号:******************************,证明了当事人被投诉且本局受理该投诉信息的事实。
2.2024年1月11日,投诉人提供购买“麦动®魔鬼辣条”的照片与录像,证明了投诉人2024年1月10日购买一袋超过保质期“麦动®魔鬼辣条”的事实。
3.2024年1月11日,投诉人提供的2024年1月10日15:27:34支付记录和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查看的一笔2024年1月10日15:27:34收款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售出“麦动®魔鬼辣条”的事实。
4. 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春来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2024年1月10日曾售出“麦动®魔鬼辣条”的事实。
5.2024年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2-1-02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6.2024年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麦动®魔鬼辣条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1袋,货值金额3元,违法所得3元的事实。
7.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并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9.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10.2024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1.2024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由镇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证明了当事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的事实。
2024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是特殊商品,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规定的食品。鉴于当事人行为系初次违法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生活困难,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元;
2.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5003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6月 1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清雨,刘宝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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