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4-07)3号![]()
当事人:迁安市周由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CJT10745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9-10号
经营者:由晓庆
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蔬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杂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04月12日,本局对迁安市*****超市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予以立案,经查迁安市*****超市经营的涉案批次芒果供货者为迁安市周由水果店,迁安市周由水果店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行为。2024年05月13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18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超市采购、销售的芒果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3月27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为NO:QASYJC2024161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迁安市*****超市销售的芒果采购自迁安市周由水果店,迁安市周由水果店系涉案批次芒果的供货者,迁安市周由水果店于2024年3月18日从*****水果批发部购进芒果166斤,购进价格5.5元/斤。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开办的水果店内销售。至2024年05月09日,当事人购进的166斤芒果已全部销售,其中向迁安市*****超市销售被抽检批次芒果20.8斤,销售价格6.5元/斤,剩余的145.2斤芒果都销售给了其他经营商户。当事人购进上述166斤芒果时索要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芒果的产地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并登记了进货台账。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35.2元,违法所得13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5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166斤芒果(含涉案批次芒果20.8斤)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2、2024年3月2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1614),证明了涉案批次芒果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2024年0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超市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地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系迁安市*****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一案中涉案批次芒果的供货者事实;
4、2024年05月09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芒果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5、2024年05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批次芒果进、销情况,违法货值135.2元,违法所得135.2元的事实;
6、2024年05月0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07月0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告〔2024-0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芒果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产地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芒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岩,裴洪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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