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0号
当事人:迁安市胖媛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锦鸿嘉苑南区945门市
经营者:余金艳,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90279,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9年1月04日。
2024年4月8日本局接来人举报称迁安市胖媛商店销售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锦鸿嘉苑南区945门市的迁安市胖媛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收银台对面货架上摆放销售的6袋“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有涉嫌销售超保质期食品行为。2024年04月0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锦鸿嘉苑南区945门市。当事人于2023年1月4日在迁安市润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7袋(每袋净含量:120克),正面外包装标注为:“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净含量:120克;底面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10105086;生产日期:2023年6月21日;保质期:9个月;被委托方: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工厂代码A);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299号;产地:安徽省滁州市。购进价格为4元/袋,销售价格为5元/袋,2024年4月8日销售给举报人1袋上述食品,至我局检查时当事人还剩6袋未售出。当事人未查验并索要供货方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不健全。于2024年04月08日被立案进行调查,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7袋“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已经超过保质期的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5元,举报属实。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的行为已经另案处理。
1.2024年04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胖媛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超保质期“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的事实。
2.2024年0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胖媛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年0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5〕-03-02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4.2024年0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7袋,购进价格4元/袋,销售价格5元/袋,6袋超保质期“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未售出,另外1袋“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是2024年4月8日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5元的事实。
5. 2024年0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2024年04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4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蜡笔小新”青梅蒟蒻果冻(青梅陈皮味)6袋;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日
编辑人:魏军 魏振艳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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