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03-1号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友一间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蕾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友一间早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者:宋蕾蕾;住所:******;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殷官营村1008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核准日期:2022年07月28日。等内容。
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张民、张志清对位于迁安市杨店子街道殷官营村1008号的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友一间早餐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饭店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4】0306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饭店立即停止经营,于2024年6月20日前改正。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张民、张志清再次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友一间早餐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饭店正在从事食品加工,仍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2024年7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7月28日成立,由于疫情和没在经营地居住等原因2024年06月10日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由于经营时间短,饭店形式不好,截至2024年7月1日饭店经营额共200元。当事人用于餐饮经营活动的房子是自住的,场所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设施和厨房设备是当事人购置的,其经营面积45平方米,其中厨房20平方米,内有灶台一个,刀具一套;餐厅25平方米,内有餐桌4张,餐椅12把。2024年6月21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后,当事人暂时停止了经营,由于当事人所用的食品加工原材料是现使现购,所以到目前为止已经没有剩余的食品。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也没有缴纳过税金。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的收入是200元,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4】0306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4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然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4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2024年6月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收入是200元,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为200元的事实。
4、2024年7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4年7月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07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开办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申请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 较轻“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元至1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1000元;罚没款合计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志清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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