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布莱曼银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C1BGG726
经营场所:迁安市东安悦购城*****
经营者:郭春红
身份证号:1303211989011*****
联系电话:15100521***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珠宝首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于2024年3月26日联合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925银手链”进行抽查检验,经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在北京市场(具体店名不详)购进“925银手链”1件,购进价350元/件,销售价为1280元,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在迁安市东安悦购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于2024年3月26日联合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925银手链”进行抽查检验,2024年4月19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925银手链”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925银手链;型号规格:9.77g含签;受检单位:迁安市布莱曼银饰店;检验类别: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报告编号:GW240330022-QA02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印记、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GB11887-2012、GB/T18043-2013、QB/T1690-2021/GB/T31912-2015等标准的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至立案时止,“925银手链”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2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 迁安市东安悦购城***0的迁安市布莱曼银饰店内记录的抽样单和抽查通知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销售的“925银手链”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4年4月19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925银手链”的《检验报告》、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以及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25银手链”为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
3、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4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925银手链”是2023年在北京市场(具体店名不详)购进、购进价350元/件、销售价为1280元,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的事实。
5、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7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4〕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少,违法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2-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640元到1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产品“925银手链”1件;
2、罚款6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刘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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