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迪曼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金色港湾小区7幢1单元1336号商铺
经营者:李艳芳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185***********
联系地址:迁安市燕山大路燕春小区22号楼1单元302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8日,本局接举报,迁安市兴安大街路北的“绝味鸭脖”店销售熟食的电子秤没有检验。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迁安市迪曼熟食店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秤称重计费销售熟食,2024年5月1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注册于2020年4月4日,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金色港湾小区7幢1单元1336号商铺。当事人称2024年2月购置电子秤一台,用于销售“鸭货”的称重计费,该电子秤铭牌标注:型号:ACS-15-C2,最大秤量6kg/15kg、最小秤量40g、产品编号:C2120040089、生产日期:2020年4月、制造厂家:韶关市龙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韶关市沐溪工业园。根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该电子秤进行贸易结算应实行强制检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电子秤未张贴计量检定标志且未提供计量检定证书,当事人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电子秤称重计费销售“鸭货”的事实。
2.2024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用于称重计费销售“鸭货”的电子秤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3.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取得食品经营登记的事实。
4.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7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罚告〔2024〕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用于商品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应接受强制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一般“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到7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日
编辑人:宋冠军、徐天英
审核人: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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