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4〕03-1号
迁安市滨河街道茂森美容美体店:
当事人:迁安市滨河街道茂森美容美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
住所:迁安市滨河街道***
经营者:张程杰
身份证号码:130283***
联系电话:1513346***
联系地址:迁安市大崔庄镇***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迁安市滨河街道茂森美容美体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3***;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程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1年09月28日;经营场所: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社区五区底商177号;经营范围:美容、美体服务,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
2024年4月9日,接到举报,我局执法人员陈景申、杨纯对位于迁安市滨河街道滨河社区五区底商177号的迁安市滨河街道茂森美容美体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珂露曼”清洁霜8瓶、晶钻黄金抗皱护肤系列5套。没有标注销售价格,无价签。该店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价格标注,也未以其它任何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经营行为。2024年4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主要是美容护肤和美体业务,给顾客做美容美体时使用的是由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珂露曼”系列产品,为了方便顾客当事人代理了“珂露曼”系列化妆品,用于销售和给顾客做美容用,由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是一个品牌,而且型号和种类不多,所以就没有标注销售价签,如果有购买化妆品的,都是从业人员口述告知销售价格,没有其他形式的价格标注,也未以其它任何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有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资质,有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有电子台账,没有经营账目也没有缴纳过税款。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所购的商品还没有售出,社会危害较小。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9日,我局收到的编号为202404***号的举报登记表,为我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4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和涉案商品未售出及进货查验的事实;
4、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身,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进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4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4〕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所购的商品还没有售出,社会危害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3-较轻:3.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