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0-2号

发布日期: 2024-08-2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0-2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鑫华熟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3*******0E2N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园*区内街****

经营者:朱**

身份证号码:130226******0048

联系电话:136****1915        

联系地址:迁安市**********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6080。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80618日。

20244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当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45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上述行为仍未改正。当事人涉嫌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20245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食品经营者,20244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具体问题是生熟混放,部分商品就地存放,未隔墙离地。本局当场作出迁市监当罚(202410-041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510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 仍存在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具体问题是食品经营未隔墙离地、食品经营隔墙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及生熟食品混放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4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迁市监当罚(202410-041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220245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存在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的事实;

320245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510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520245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存在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在收到本局作出的迁市监当罚(202410-041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未改正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的事实。

20245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4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食品安全法》(20214 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 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 5000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5.56.16.3:“5.5: 贮存的物品应与墙壁 、 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6.1: 应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 、 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 ,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 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 , 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 , 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 防止交叉污染;6.3: 销售场所的建筑设施 、 温度湿度控制 、虫害控制的要求应参照 :5.15.55.9 5.10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121日实施)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订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连军、崔杰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