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扣庄镇金箭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K4HH9F
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镇迁徐公路北侧
经营者:付壮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扣庄镇迁徐公路北侧
经营范围:电动车及配件零售、电动车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20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扣庄镇金箭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其销售的1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整车编号为:206222312380560,合格证编号:A133587T94B000304,现场测量其鞍座长为:450mm,其涉嫌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2024年9月1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从昌盛路“爱玛”购进1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整车编号:206222312380560;合格证编号:A133587T94B000304),进价2920元/辆,擅自将原装的鞍座改装成大鞍座,在店内销售。2024年8月20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扣庄镇金箭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用卷尺测量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为450mm。当事人涉嫌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至调查时,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售价3500元/辆。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货票据以及产品合格证。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50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鞍座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事实。
2、2024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2920元/辆购进1辆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整车编号:206222312380560;合格证编号:A133587T94B000304),进价2920元/辆,售价3500元/辆,并擅自将原装的鞍座改装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500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3、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各项详细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4〕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较轻“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
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的“6 安全要求;6.1整车安全;6.1.5尺寸限值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规定的要求,鞍座的长度属于安全要求的项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规定,属于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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