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09〕4号

发布日期: 2024-10-15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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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野鸡坨镇顺达自选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

    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郑思英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经营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2024年5月13日,我局收到编号为1130283002024051366631558的河北 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单涉及的主体名称为:迁安市野鸡坨镇顺达自选商店,投诉的商品为:“猕猴桃片”食品,投诉的内容为2024年5月12日购买该食品已过保质期。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迁安市野鸡坨镇顺达自选商店进行依法检查,检查时未在被投诉商店发现上述超期食品,并对该商店经营的其他商品进行检查,未发现经营超期食品行为。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迁安市野鸡坨镇顺达自选商店经营者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给被投诉商店经营者郑思英观看了投诉人提供的在被投诉商店购买超期食品过程视频,视频中显示投诉人购买的食品“猕猴桃片”购买时确实已经超期,被投诉商店经营者郑思英对视频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24年6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迁安市野鸡坨镇顺达自选商店进行依法检查,检查时未在被投诉商店发现超期食品“猕猴桃片”,并对该商店经营的其他商品进行检查,未发现经营超期食品行为。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给当事人经营者郑思英观看了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超期食品过程视频,视频中显示投诉人购买的食品“猕猴桃片”购买日期2024年5月12日,购买时已经超期,被投诉商店经营者郑思英对视频未提出异议,经当事人经营者郑思英确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期食品猕猴桃片外包装情况如下:“猕猴桃片,净含量:118克,配料:猕猴桃、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广东星期八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装),地址:揭西县凤江镇碧潭工业区,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

     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的上述“猕猴桃片”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13日从迁安市迁安镇陈松食品店购进的,共购进5袋,购进价格是6元/袋,共用货款30元。截止调查时止,该批次“猕猴桃片”以8元/袋的价格全部售出,其中4袋售出时在保质期内,最后1袋超期后于2024年5月12日销售给了投诉人。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猕猴桃片”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齐全,做好了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没有批发业务,未建立销售台账,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已另案处理。2024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再次检查,当事人已对其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及时改正,店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认定,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3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1130283002024051366631558的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4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检查时未在被投诉商店发现被投诉的超期食品,并对该商店经营的其他商品进行检查,未发现经营超期食品行为的事实;

     3、2024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当罚【2024】09-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商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已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其警告的当场处罚的事实;

     4、2024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对销售超期食品的视频未提出异议,以及销售超期食品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8元的事实;

     5、2024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已对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及时改正,店内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024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元;

    2、罚款10000元;合计100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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