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3号
当事人:迁安市亿佰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EN6Q4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刘季庄中三元街40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4年06月13日
经营者:田宏伟
身份证号:1302261978***
联系电话:159325***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备案编号:JY21302830016855;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亿佰超市;经营场所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刘季庄中三元街40号;负责人:田宏伟;经营种类:普通食品(含冷藏冷冻 食品);销售方式:零售;备案时间:2024年6月12日。
2024年5月27日我分局接到市局转来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19日在迁安市亿佰超市购买的桃李巧克力酵母面包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9日,保质期至2024年4月13日,已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赔偿、依法查处。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销售“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经当事人核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及购物现场照片,证实当事人销售的“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06月1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6月13日注册,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由天津桃李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车购进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9日的“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进货价格3.2元每袋,售价5元每袋。当事人称由于疏忽没有及时查看上述“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摆放在商店中间货架上销售。该“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外包装正面标注:桃李、酵母面包、净含量:75克、巧克力味;背面标注食品名称:酵母面包(巧克力味);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保质期至20240413;生产日期:20240229TJ;生产厂家:天津桃李食品有限公司(TJ),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一经路65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3112011107839。2024年5月19日,上述“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9日)被当事人以每袋5元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举报人(顾客共消费共20元,其中购买了“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1袋、火腿肠两包、康师傅方便面1桶),销售收入5元。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在销售货架上未发现当事人经营被投诉“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2月29日)食品。上述批次食品当事人购进1袋,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食品合格证明,进货票据及记录了进货台账,无销售账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转来投诉举报信,证明了当事人被投诉举报且本局受理该投诉举报信息的事实。
2.2024年5月27日,投诉举报人提供购买“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5月19日购买一袋超过保质期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的事实。
3.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亿佰超市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2024年5月19日微信支付记录、购买“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的现场照片经当事人核对与当事人2024年5月19日微信收款记录、购买现场照片一致,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2024年5月19日曾售出“桃李”巧克力味酵母面包的事实。
4.2024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5-204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4年7月15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6.2024年7月15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及受委托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8.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9.2024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是特殊食品,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规定的食品。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29日
编辑人:张晓强 杨学军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