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认证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忠意摩托配件商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迁安市丰安大路西侧
经营范围:摩托车配件、电动自行车零售。
2024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使用的铅酸蓄电池和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蓄电池类型锂电不一致,当事人不能提供3C认证证书。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行为。2024年9月18日,经本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从迁安市******购进“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主要内容有,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065T2215Z0101;整车编码:332122229039213;车辆制造商:天津市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驱动方式:电驱动;CCC证书编号:2022011119481367;证书版本号:01;CCC证书发证日期:2022-07-25;车身颜色:白/灰;制造日期:2022年09月26日;蓄电池生产企业:星恒电源(滁州)有限公司;蓄电池类型:锂电;蓄电池容量(Ah)24;蓄电池型号:DZ48N-24EM,经扫描产品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查询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平台中的内容与产品合格证内容一致。 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时没有配备合格证中锂电蓄电池,购进价1880元,销售时安装4块型号6-DZF-13.2的“天能”牌铅酸蓄电池,电压为每块12V,合计为48V,售价2490(含铅酸蓄电池440元)。当事人销售的整车编码:332122229039213的铅酸蓄电池“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至本局现场检查时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49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与认证的蓄电池不一致的事实。
3、2024年9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4年9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和查询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平台中的内容,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各项详细信息的事实。
5、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1880元/辆购进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配备合格证中锂电蓄电池(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065T2215Z0101;整车编码:332122229039213),销售时安装4块型号6-DZF-13.2的“天能”牌铅酸蓄电池,售价2490(含铅酸蓄电池440元)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整车编码:332122229039213的铅酸蓄电池“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490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认证处告(2024)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装配的蓄电池为铅酸电池,与产品合格证中载明的蓄电池类型“锂电”不一致。更换电池类型的电动自行车与原申办3C认证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同一认证单元,该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可出厂、销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较轻“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494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改)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强制性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改)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满力
审核人: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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