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4号

发布日期: 2024-10-28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5〕14号

当事人:迁安市多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DE8UWJ8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1518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马文学

    身份证号码:13028319910****

    联系电话:13933352***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91568;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多奥商店(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文学;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燕山大路1518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9年4月10日。

    2024年5月27日,本局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北购超市邮储店购买的“奶墩墩”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4月30日,保质期4-5月(常温下15天),已过期,要求依法赔偿、依法查处。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销售奶墩墩面包,经当事人核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零售销货清单及购物现场照片,证实当事人销售的奶墩墩面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06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3月11日注册,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5月3日从唐山每之购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5袋奶墩墩面包,摆放在商店糕点区货架上销售。该奶墩墩面包外包装标签标注:奶墩墩面包、赵家亿、配料表:面包用小麦粉、食品添加剂,许可证编号:SC12413020700741;执行标准:GB/t20981,营养成分表;保质期:4-6月(常温下15天)、7-9月(常温下7天)、10月-次年3月(常温下30天);生产日期:24-04-30;生产商:唐山市爽亿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北省唐山市,厂址:丰南经济开发区朝阳大街25号。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奶墩墩面包的进货票据,查验了供货者资质,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不健全,无销售账目。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经营上述奶墩墩面包。经调查得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5袋奶墩墩面包在保质期之前销售了4袋,剩余1袋于2024年5月18日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所得18元。对当事人未查验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它合格证明的行为已经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转来投诉举报信、涉案食品照片及购物票据,证明了当事人被投诉举报且本局受理该投诉举报信息的事实。

    2.2024年5月27日,投诉举报人提供购买奶墩墩面包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5月18日购买一袋超过保质期奶墩墩面包的事实。

    3.2024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多奥商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2024年5月18日零售销货清单、购买奶墩墩面包的现场照片经当事人核对与当事人2024年5月18日购买现场照片一致、零售销货清单为本商店开具的销货清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营业及2024年5月18日曾售出奶墩墩面包的事实。

    4.2024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5-205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了身份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7.2024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赵家亿”奶墩墩面包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1袋,货值金额18元,违法所得18元的事实。

    8.2024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4-15〕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是特殊食品,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规定的食品。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调查,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

    2.罚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018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18日


编辑人:张晓强、杨学军

审核人:张军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