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3********3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4年09月09日
经营者:朱**,性别:男,民族:汉族,无公职
经营场所: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滨河村东段路南
身份证号码:230502**********1X
联系电话:139******60
住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惠宁大街**小区*****号楼*单元101号
联系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滨河村东段路南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活日用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烟草制品、食用农产品、儿童玩具、体育用品、学生文具用品、厨房用具、办公用品、五金产品、小家电、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零售;柜台出租;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3;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4日。
2023年12月5日,接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问题交办单(食流交办2023第10号),2023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清品斋”猪肉砖15块、“伊智食汇”后胸肥牛6块。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猪肉砖、后胸肥牛。2024年1月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2月5日,接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问题交办单(食流交办2023第10号),2023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生鲜区东侧冰柜内存放用于销售的15块“清品斋”猪肉砖、6块“伊智食汇”后胸肥牛超过保质期。冷冻的上述15块猪肉砖外包装情况如下:“清品斋”猪肉砖,生产日期:2022年11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千克,制造商:保定福鹏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述6块后胸肥牛外包装情况如下:“伊智食汇”后胸肥牛,生产日期:2022年8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575kg,生产商:河北德正和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商:沧州伊智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猪肉砖、后胸肥牛是当事人超市内的原鲜肉商户王**2022年12月4日采购并用于其在超市内的店铺销售,王**2023年3月1日将超市内的店铺转让给张**(附带合同),上述猪肉砖、后胸肥牛也一并转让给张**经营。张**由于销售达不到预期处于严重亏损,于 2023年10月10日撤场,张**接手的上述食品当事人予以接收。2022年12月4日,王**共购进上述猪肉砖80kg(20块)、后胸肥牛26kg(7块);其中,猪肉砖由王**和张**共售出20kg(5块),销售价格27.80元/kg,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接收60kg(15块),至检查时尚未销售;后胸肥牛由王**和张**在有效期内共售出1块,销售价格59.80元/kg,2023年10月10日我超市接收6块,至检查时尚未销售。2024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再次检查,超市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羊肉块行为已另行处理。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775.8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猪肉砖、后胸肥牛的事实。
2、2024年1月12日,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廖**受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3、2024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4年4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5、2024年4月29日,受委托人廖**提供的迁安市杨店子镇乐涛生活超市经营者朱**、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和受委托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1日、2024年6月25日、2024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店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15块“清品斋”猪肉砖、6块“伊智食汇”后胸肥牛是该超市原鲜肉商户王**采购的,超市鲜肉商户于2023年3月1日开始由王**更换为张**(附带合同),后来本批次肉卷也转给张**经营。张**于 2023年10月10号撤场,张**接手的本批次肉卷被当事人接收,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接收的15块“清品斋”猪肉砖、6块“伊智食汇”后胸肥牛未售出。
2024年9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危害销售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食品未售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上述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猪肉砖、后胸肥牛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清品斋”猪肉砖15块、“伊智食汇”后胸肥牛肉6块;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史小飞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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