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4〕05-2号

发布日期: 2025-01-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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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夏官营镇万兴小饭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K8TN58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汤艳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48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4]051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82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91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且正在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20249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812日开始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从业人员两人,主要设备有餐桌6张、椅子15把、炊具1套、液化气罐1瓶、冰柜1台、消毒柜1台、餐具若干。20248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4]051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82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91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仍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继续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至2024927日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共有营业收入495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相关经营票据,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缴纳过税款,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没有剩余。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4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8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的事实。

    2.2024814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4]05117)及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4829日前改正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的行为并已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3.202491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继续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的事实。

    4.20249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编号:迁安市监询通[2024]05103号询问通知书及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于202493014时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官营分局接受询问并已收到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5.20249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的持续时间、营业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食品剩余情况的事实。

    6.202493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了当事人供餐期间收取餐费的营业收入共计495元的事实。

    7.202493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4930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行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10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40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开办食品小饭桌供餐服务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时间较短(小于1个月),经营规模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较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裁量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饭桌供餐服务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7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5元;

    2.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14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日实施)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秦岭、黄存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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