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4-07)2号

发布日期: 2025-01-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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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4〕07-2号

    当事人:迁安市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524K6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迁安市马兰庄镇东马兰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志永,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经营范围: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内容是:编号:TS4213478-2024;单位名称:迁安市马兰庄联兴液化气站;住所:迁安市马兰庄镇东马兰庄村东;充装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东马兰庄村东;经审查,获准从事以下品种和介质的气瓶充装:设备品种:气瓶;充装介质类别:低压液化气体;充装介质名称:液化石油气;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

  2024年8月5日,接唐山市市民热线:举报迁安市马兰庄镇液化气站非法充装非自有钢瓶。根据举报线索以及与举报人的反复沟通,2024年8月22日向唐山市迁西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24-07] 05号);2024年10月12日收到迁西县公安局的回复函。根据迁西县公安局回复函,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马兰庄镇液化气站进行了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当事人气瓶使用登记、检测报告、管理制度等日常安全管理资料以及与举报线索有关的充装记录、监控视频等资料。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4]07-01号),10月2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气瓶使用登记、充装记录等相关资料。2024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证实:2024 年 06月14 日下午,迁西***驾驶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载有20左右个气瓶,到迁安市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购买了4000多元液化气;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员工简单检查瓶体未发现异常后,进行了液化气充装;***车载的气瓶不是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自有气瓶。当事人涉嫌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2024年10月3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8月22日我局向唐山市迁西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迁安市监协查[2024-07] 05号)。2024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迁西县公安局的回复函,回复函通报内容:2024 年 06月14 日下午,***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液化气站购买4000多元液化气,液化气装在 20 个大液化气罐6个小液化气罐中。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马兰庄镇液化气站进行了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当事人气瓶使用登记、检测报告、管理制度等日常安全管理资料以及与举报线索有关的充装记录、监控视频等资料。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4]07-01号),10月2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气瓶使用登记、充装记录等相关资料。2024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证实:2024 年 06月14 日下午,迁西***驾驶着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载有20左右个气瓶,到迁安市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购买了4000多元液化气;气站员工简单检查瓶体未发现异常后,进行了液化气充装;***车载的气瓶不是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自有气瓶,未给办理使用登记。按《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2日,迁西县公安局回复函以及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执法人员对***制作的两次询问笔录、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迁西县***在马兰庄镇联兴液化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2、2024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按照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进行日常安全管理。

     3、2024年10月29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对迁西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签字,证明了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事实。

      4、2024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兰庄分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事实。

      5、2024年10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6、2024年10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气瓶充装资格的事实。

      7、2024年10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的资格的事实。

       8、2024年10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胡志永的身份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负责人及受委托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4年10月29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产生了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冀市监规[202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6—较轻“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万元以上7.4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涉嫌构成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1月  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李岩,裴洪伟

审核人:马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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