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高雅男
性 别:女
民 族:汉族
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
现住址:***********
电 话:*********
2024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北的高雅男煤炭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2024年10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15日从外地一送煤车处购进民用散煤2.2吨,购进价600元/吨,共用款1320元。当日销售给秦皇岛一人1.7吨,销售价650元/吨,销售额1105元。剩余0.4吨未售卖。2024年9月2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3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4-025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依据GB34169—2017标准检测,挥发分项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判本产品不合格。2024年9月30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2024年10月22日被立案调查时止,上述民用散煤0.4吨尚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2.2吨,货值金额为1430元,违法所得8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票据及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民用散煤的事实;
2、2024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和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沙河驿分局抽检时制作的产品抽样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了对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依法抽检的事实;
3、2024年9月26日,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民用散煤抽样基数为0.4吨的事实;
4、2024年9月30,迁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JC2024-025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民用散煤的事实;
5、2024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6、2024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5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9月15日从外地一送煤车处购进民用散煤2.2吨,购进价600元/吨,共用款1320元,售卖1.7吨,销售价650元/吨,剩余0.4吨未售卖。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2.2吨,货值金额为1430元,违法所得8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民用散煤的进货票据及货方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没有相关经营账目的事实;
7、2024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4〕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煤炭做为人民群众主要的燃烧用料,其挥发分超标会严重污染空气,当事人经营煤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其销售的煤炭达不到强制标准规定的范围,对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之规定,本局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1—一般“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2288元至3432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民用散煤0.4吨;
2、没收违法所得85元;
3、处行政罚款2415元,合计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志勇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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