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佰奕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DMR8BQ2T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彦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迁安市佰奕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DMR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彦达,注册资本:五万元整,成立日期:2024年6月19日,住所:***************,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固体废物治理;报废农业机械回收;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不含危险废物经营);报废农业机械拆解;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二手日用百货销售;旧货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内容。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陈景申、秦鹏对位于迁安市蔡园镇李庄子村北路西的迁安市佰奕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用于废旧物资称重的电子秤未粘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也不能提供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电子秤仍未检定。该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前当事人应该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2024年7月12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4年6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用于废旧物资称重的电子秤未粘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也不能提供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申请检定的电子秤,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仍未检定。该台电子秤是当事人2024年6月从网上购买的,电子秤是超人集团超众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制造,型号为TCS-200型,最大秤量200kg,最小秤量1000g,制造日期是2022年3月13日,产品编号是20220313026,有出厂合格证。由于使用时间不长,当事人最近又太忙,所以还没有申请检定。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前应该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2、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4-03】062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的事实;
3、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在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4、2024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彦达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是2024年6月购买的,有电子秤的基本信息,有出厂合格证,由于该台电子秤使用时间短,当事人最近又太忙,所以还没有来得及申请检定的事实;
5、2024年7月4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彦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4年7月4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彦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7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计量处告〔2024〕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用于商品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4-较轻-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