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蔡园镇李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J3****
住所(住址):***************
经营者:李魁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营业执照》具体情况:经营者:李魁;名称:迁安市蔡园镇李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站展开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玩具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办理备案日期:2024年06月27日;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李魁15930563041;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蔡园镇李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J3*****,备案编号:YB213028300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魁,经,外设仓库:无;经营种类: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普通食品;销售方式:零售。
2024年6月21日, 我局接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9日,对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263号的迁安市蔡园镇李魁商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投诉人反应的宏图牌蔬菜卷,投诉情况不属实。执法人员对其它食品检查时发现摆放货架的“晨步”杏仁霜4袋,生产日期:2021年10月8日,保质期18个月,执法人员核对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7月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检查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由迁安市三盈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晨步”杏仁霜4袋,包装上标注有:标准代号:Q/LXL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1613102500018;生产日期:2021年10月08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00克+80克;制造商:廊坊杏林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前杏林88号等信息。4袋“晨步”杏仁霜为同一批次,生产日期都是2021年10月08日,购进价格为每袋8.5元,销售价格为每袋10元,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杏仁霜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提供了“晨步”杏仁霜的进货票据、供货者资质,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至检查时该商店4袋“晨步”杏仁霜还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4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6月21日本局收到的工单编号为202406202994081号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为本局提供了案件线索;
2、2024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
4、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5、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6、2024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购进单位名称、购进价格及购进数量的事实;
7、2024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现场没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8、2024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40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9、2024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为了消除隐患,保障消费者购买放心食品,在我局检查后又对商店里所有的食品都检查了一遍,确保没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主动消除隐患,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8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0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实施不仅应当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更应当兼顾行政合理性原则,使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既满足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又能说服、教育当事人,预防再次违法,而不是简单地以罚代管、一罚了之。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且未售出,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本局裁量减轻处罚,本局裁定本案罚款数额5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本局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已另案处理。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晨步”杏仁霜4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9月 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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