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经营者:陈世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化妆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批发;服装服饰批发;珠宝首饰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礼品花卉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第一类医疗器械制售;仪器仪表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玩具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9月17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采购、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QASYJC20243801的检验报告,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年10月3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6日从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购进10kg大葱,购进价格7元/kg,共用款70元,该店采购、销售的上述“大葱”购进后需要把葱叶去掉,进货查验记录大葱净重6.8kg,在其销售场所内进行销售。2024年9月17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采购、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QASYJC20243801的检验报告,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大葱。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至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大葱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其中3.2kg被抽检公司以18元/kg买走,剩余3.6kg以18元/kg出售。当事人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购进的该批次大葱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22.4,违法所得为1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7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10月1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4380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葱经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的合法性以及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4、2024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采购、销售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438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采购、销售现场无抽检同批次大葱的事实。
5、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采购、销售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及采购、销售主体合法的事实。
6、2024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9月16日从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购进10kg大葱,购进价格7元/kg,共用款70元,购进后需要把葱叶去掉后,进货查验记录大葱净重6.8kg,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货值金额为122.4元,违法所得为122.4元的事实。
7、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大葱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2025年3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不罚〔2025-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采购、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的大葱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购进的该批次大葱在进货查验记录中记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采购、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3 月 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晓强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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