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CKQTTM2Q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民乐社区4段门市5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内容为:登记证编号:2130283020649;经营者名称:邵国良;商号名称: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民乐社区4段门市5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06月26日。
2024年11月5日和2024年11月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销售的驴肉和纯驴肉火烧(自制)进行风险监测,2024年11月22日和2024年11月27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NO:A2240689534101007C和NO:A2240698729101023C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项目中马源性成分鉴定,检验检测结果为检出。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以其他肉类冒充驴肉的行为。2024年12月12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5月开始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民乐社区4段门市5号经营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2024年11月5日和 2024年11月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销售的驴肉及纯驴肉火烧(自制)进行风险监测,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和2025年1月6日,收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40689534101007C和NO:A2240698729101023C的检验报告,分别于2024年12月4日和2025年1月6日送达当事人。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40689534101007C的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样品名称:酱驴肉;被抽样单位: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委托单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数量:1.1Kg;抽样单编号:SBC2024096;抽样日期:2024年11月05日;抽样地点: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民乐社区4段门市5号;检验检测项目:1、驴源性成分;检验检测结果:检出;检验依据:SN/T 3730.4-2013。4、马源性成分;检验检测结果:检出;检验依据:SN/T 3730.5-2013。编号为NO:A2240698729101023C的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食品名称:纯驴肉火烧(自制);被抽样单位:迁安市邵氏肉饼火烧店;委托单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数量:7套;抽样单编号:SBC2024146;抽样日期:2024年11月08日;;1、项目名称:驴源性成分;参考值:驴肉制品应检出驴源;实测值:未检出;检验依据:SN/T 3730.4-2013。4、项目名称:马源性成分;参考值:产品未明示应不得检出源;实测值:检出;检验依据:SN/T 3730.4-2013。当事人对上述2个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均无异议。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从迁安市万嘉市场一熟食摊购进,购进数量是2.5公斤,购进价格是130元/公斤,货款是325元,当事人将上述购进的马肉冒充驴肉进行销售。至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批次的驴肉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80元/公斤,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的驴肉货值金额450元,违法所得12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驴肉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5日和2024年11月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驴肉和纯驴肉火烧(自制)进行抽检,制作风险检测抽样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次驴肉的事实。
2、2024年11月22日和2024年11月27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NO:A2240689534101007C和NO:A2240698729101023C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驴肉和纯驴肉火烧(自制)中的驴肉检验结果为马源性成分鉴定检出的事实。
3、2024年12月4日和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兴安街道民乐社区4段门市5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NO:A2240689534101007C和NO:A2240698729101023C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4年12月16日和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邵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进行销售,至送达检验报告止,当事人已将抽检批次的驴肉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80元/公斤,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的驴肉货值金额450元,违法所得12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驴肉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的事实。
5、2024年12月16日,邵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以其他肉类冒充驴肉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03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5〕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的规定,本局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 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62.5元至1012.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其他肉类冒充驴肉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2、行政罚款875元,合计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编辑人:王雨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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