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4-14〕7号

发布日期: 2024-09-0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 微信

    打开微信,“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当事人:迁安市昊淼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C5KL97P

    经营者:吴珊

    经营场所:迁安市惠宁大街南果菜粮油市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蔬菜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442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昊淼蔬菜店经营的姜和豇豆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姜和豇豆的噻虫胺项目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46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蔬菜零售的经营活动,迁安市惠宁大街南果菜粮油市场。当事人称于2024426日,从迁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购进姜一袋30斤,购进价格175/袋(5.83/斤);购进豇豆26斤,购进价格6/斤,在其店内进行销售。202442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姜和豇豆进行抽样检验,2024523日,本局收到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NTC202401041219No: NTC20240104122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5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611日此案立案调查。到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把抽检批次的姜以7/斤价格进行销售(包括抽样)和 豇豆以8/斤价格进行销售(包括抽样),销售额是418元。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依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418元,违法所得为418元。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426日,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和豇豆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4523日,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姜和豇豆不合格以及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5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46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迁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购进姜一袋30斤,购进价格175/袋(5.83/斤);购进豇豆26斤,购进价格6/斤;姜以7/斤价格进行销售(包括抽样)和 豇豆以8/斤价格进行销售(包括抽样),销售额是418元的事实。

    520246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524日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36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4-1410-3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8、抽检委托书、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了本局是按法定程序委托抽检并告知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8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6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12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6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12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18元;

    2、罚款10000,合计1041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沈璐

审核人:任红亮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