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品尚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迁安市品尚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4C1W7X
住所: 迁安市永顺街道惠泉大街58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广会
身份证号:13022619791********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阜安大路************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酒店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5月24日,本局接举报驿家365连锁酒店(唐山迁安店)内的洗发水沐浴露没有中文标签,打开后发现此产品为自行灌装,望依法查处。2024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迁安市品尚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客房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化妆品,在经营包装可视面未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2024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客房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化妆品,在经营包装可视面未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涉嫌构成提供不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1月5日,从事住宿服务、酒店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惠泉大街583号商铺,当事人经营住宿服务业务共设置有客房90间,其中有11间客房洗漱间淋浴区墙壁瓷砖上安装有壁挂式按压塑料容器,该容器外标有“驿家365”标志,下方写有“洗发沐浴二合一HAIR&BODY”字样,内盛装有洗发水,在经营包装可视面未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储藏间发现已开封使用的 Leyfro乐芙柔洗发水半桶,该洗发水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 Leyfro乐芙柔洗发水,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粤妆20210129,执行标准:GB/T 29679,产地:广东汕头,邮编: 515149,合格,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BJ21112637 2026.10.27,重量:20kg,另一侧写有功效、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下方写有备案人/生产企业:汕头市柏嘉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美西小西洋工业区第二幢第七层等内容。经现场比对,客房内的洗发水与储藏间内的Leyfro乐芙柔洗发水颜色、气味相同,当事人确认客房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洗发水是放置在储藏间内的Leyfro乐芙柔洗发水,每天由工作人员进行分装后放置到上述11间客房。于2024年6月4日被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网购重量20kg包装的Leyfro乐芙柔洗发水4桶,每桶70元,进货价款共280元,于2024年2月1日起使用,其中3桶用于日常清洗、1桶在经营住宿服务中提供给入住的消费者使用,至本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分装使用洗发水半桶,现场发现分装好的未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的洗发水11盒。由于当事人房价包括客房内所提供的床铺、床上用品、电器、照明、洗漱用具等费用,洗漱用具包括牙膏、牙刷、洗发水等费用也均包含在房价内,无法单独核算出提供的洗发水的费用,且当事人不对外零售洗发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洗发水进货价计算货值金额为7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在经营中为消费者提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0元。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了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4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2024052329900041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证明了本局收到当事人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的事实。
2.2024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惠泉大街583号商铺当事人住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其中11间客房内提供的洗发水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3.2024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提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洗发水的具体情况。
4.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进货台账、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化妆品备案情况、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了相关凭证的事实。
5.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4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化妆品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酒店宾馆、美容美发机构需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履行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采购大桶装洗发水后,分装成小盒放入客房提供给入住的消费者使用,但未在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洗发水的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和期限等信息,造成违法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药监规〔2023〕2号)—《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3—从轻“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0元至16000元之间。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当事人经营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最小单元未标注产品名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全成分、净含量、使用和期限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了提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11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田樱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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