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
当事人:迁安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心媛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
负责人:陈世超,
身份证号码:13028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化妆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批发;服装服饰批发;珠宝首饰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五金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化妆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珠宝首饰零售;汽车零配件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礼品花卉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仪器仪表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玩具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本局接投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帮车夫”-30℃玻璃水(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3日)10瓶,2024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的上述10瓶玻璃水进行抽样,并送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汽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北京顺义)检验,2024年1月31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2024年2月1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4月18日,从事食用农产品、日用杂品、汽车零配件、文具用品、化妆品销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阜安大路中段西侧598号底商1层。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由唐山婧瑶日化有限公司购进“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2箱(12瓶/箱),购进价格60元/箱,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玻璃水,标注产品名称:晶亮镀膜玻璃水;型号规格:-30℃;商标:帮车夫;生产日期:2023/11/23合格;生产厂家:玉田县鸦鸿桥镇世纪联合汽车用品厂,地址:玉田县鸦鸿桥镇。2024年1月23日,本局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进行检测,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QL24WT1CC0021)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冰点不符合GB/T 23436-2009 《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标准要求。2024年1月3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4年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共售出涉案晶亮镀膜玻璃水16瓶(含检验样品2瓶),销售价格5.9元/瓶,销售收入94.4元,从中营利14.4元,剩余8瓶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货值为141.6元,违法所得14.4元。当事人说明了涉案“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的进货来源,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对涉案“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的供货商、生产者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注-30℃“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的事实。
2.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抽检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30℃“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岗位操作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4.2024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的数量和价格,共销售16瓶(含检验样品2瓶),剩余8瓶(含备样2瓶),销售收入共94.4元,从中营利14.4元的事实。
6.2024年3月6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4年3月6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2024年3月6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单,证明了当事人2023年12月20日由唐山婧瑶日化有限公司购进2箱车帮夫晶亮1.6.L车用玻璃水-30℃ 1*12,购进价60元/箱的事实。
2024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4〕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格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玻璃水是汽车清洗风窗玻璃使用的产品,特别是作为冬季使用的冰点为零下的玻璃水,如果不能达到标注的冰点,可能造成结冰或不出水的现象,无法正常使用。本案中“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标注的冰点为-30℃,检测结果为-15.9℃,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玻璃水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市监规〔2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77元至318.6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30℃“帮车夫”晶亮镀膜玻璃水8瓶;
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3、罚款283.2元;合计297.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张晓强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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